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则刑事裁定书显示,自2018年起,被告人田某以“深圳A有限公司”名义先后招募黄某、肖某某、刘某2(另处)、刘某某、彭某某、李某等人,制作并运行微米富系统,依托该系统,招揽不法运营商,并通过运营商组织“XX电商”等店铺或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多种支付类型为赌博等违法平台搭建聚合支付通道,进行非法资金结算。微米富平台、下级运营商、底层店铺方(或第三方支付账户)根据资金流水层层抽成,获取巨额利润。经鉴定,该系统被检出乐意付、宏盛通、Payways等167个运营商,被检出“恒益威服饰配件专营店”等支付通道166,043个,被检出支付宝等支付通道类型102个,被检出“乐意付00016”等商户6,004个;被检出支付成功的运营商充值记录7,545条,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4日,运营商充值金额达1,439万余元;被检出支付成功的订单记录11,588,057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5日,支付金额达63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田某系“深圳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微米富平台系统的创设者及获利者,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8年4月开始招募其他被告人并招揽下级运营商及需要资金结算的赌博等违法违规平台、介绍码商给下级运营商。被告人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作为技术人员,参与构建、运行、维护微米富系统,提供端口及代码用以对接有资金结算需求的违法平台,为下级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李某负责进行网络推广招募下级运营商,以此形成微米富平台、运营商、某电商等店铺(第三方支付账户)组成的资金结算基本构架。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均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王某1、蓝某、王某2、刘某1、叶某1、周某、渠某、蔡某、叶某2、潘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深圳A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B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等人结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对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不能排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资金流水存在重复计算;(2)田某没有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仅是提供技术支持,故应对田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不能排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复计算;(2)黄某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获利较小。请二审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仅是维护服务器,没有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微米富系统仅有记账功能,属于数据结算,而非资金结算;(2)刘某某研发的收款精灵仅是一款记账工具,属于中立技术支持行为,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仅提供技术支持,不参与公司运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黄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黄某及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资金流水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可能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支付成功的订单记录累计计算支付金额,且上述订单记录均已去重,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五名上诉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蓝某、王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运营商从上诉人田某处购买、租用涉案系统后,寻找、招募码商,先向赌博网站等平台转账垫资,再通过涉案系统以虚构交易、提供收款码等方式收取赌客等人员的钱款,故上诉人田某出租、出售给运营商的涉案系统均是依托于微米富系统搭建的资金支付结算工具,运营商使用上述系统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上诉人田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确知晓涉案系统的功能和性质,在公司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亦不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运营商出租、出售上述系统,还给运营商介绍赌博网站等平台以及码商等,并根据运营商的资金流水按照约定比例收取钱款,在运营商事先充值金额不足以供其按比例收取费用时,即停止运营商使用该系统。
综上,田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故意,客观上以给运营商搭建涉案系统、介绍平台客源等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并通过微米富系统控制运营商,并掌握运营商的资金流水以便从中收取提成,故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在犯罪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余上诉人对于该系统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以及田某出售、出租该系统给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等均有认识,仍为该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器、维护配套软件等,故其余上诉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均系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结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并综合考虑田某为主犯,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为从犯,且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等,对上诉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所作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黄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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